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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管理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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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  

2015-03-29 21:09:27|  分类: ★合同与协约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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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订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由于同意的行为是一种辅助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定代理人实施同意行为,必须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相对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或其他的形式。一旦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可以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于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1、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
        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即被代理人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的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2)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可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便是具有恶意的行为。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五、能够确定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

        一类是行为,另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以前,效力待定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并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当事人双方都不应作出实际履行,尤其是相对人如果知道对方不具有代订合同的能力和处分权,则不应当作出实际履行,否则构成恶意,将导致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由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因而与可撤销合同具有明显区别。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应被认为有效,只是因撤销权人的撤销而使合同变为无效,不像效力待定合同那样因权利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
        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出于善意,对对方无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的事实处于不知或不应知的状态,那么他在合同订立以后,依法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一旦其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归于无效。但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如果超出合理的期限则丧失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就不能再以自己的行为影响合同的效力。
        从事件的角度来看,效力待定的合同会因特定事件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如无权处分合同中,无权处分人通过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了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后者主要是指《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情况,以及优先购买权人由于处分人处分财产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与效力待定的合同都有相似之处,在享有撤销权人或优先购买权人提出无效以前,该合同也是处于一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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